本條新增。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 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 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娙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 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