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
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
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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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