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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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
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
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
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
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
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
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
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明定繼承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
保證契約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徐中雄委員提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
,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
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以維公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
請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