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
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點予以修正。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
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者,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事件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三、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
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
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
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