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一 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
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舊法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
持,且於繼承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二 第二條 (舊法) 刪除。我國女子之有財產繼承權,起自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
表大會之婦女運動決議案,早在十五年十月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即已將該案通
令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施行,而民法繼承編則係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已在女子
取得財產繼承權之後,為使女子既得權利獲致確認而不受影響,遂有本條之設。
惟關於女子享有繼承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迄今,已無疑問,本條原係針對十五
年十月至二十年五月間所生繼承事件而設,現已無適用之機會,爰予刪除。
三 第三條 (舊法) 刪除。本條與前條相關聯,前條既經刪除,本條即無單獨規定之
必要,自應一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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