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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2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因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有新增消滅時效之規定,則關於此
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
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
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