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調整。
二、至於惡意、他主占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
回復請求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因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受有利益者,應否負
返還之責,則依不當得利規定,併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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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皆明知
其占有物屬他人所有,故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及無所有意
思之占有人時,應使其向回復占有物人賠償全部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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