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原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務
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一
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為免除上述弊端,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
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各合夥人之利害
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
務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期周全,並避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
一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現行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
一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難免專恣跋扈之弊。為免除上述弊端
,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合夥契約如約定得由合
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
各合夥人之利害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