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原條文規定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或返還運送物時,
均為一種行為,其涵義應較「處分」為廣,爰將「處分」修正為「處置」。又為
期本條文義明確,將第一項內「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後,「如已˙˙˙」之前
,增加一逗點「,」。
二、第二項內「中止返還」乃緣第一項規定而來,應為二種行為,為明確計,爰於「
中止」與「返還」間,增加一頓號「、」,以示區分。又此處中止、返還乃動詞
,與其並列之「其他處分」亦應作動詞用,為免誤解,將「其他處分」修正為「
為其他處置」,以期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