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 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