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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02 12:1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9-4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移列,並予修正。
三、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
    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已有明文。
    又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養之名行販嬰之實的情形發生,爰增列收養未經父
    母同意者為無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養「經父母同意但未作成書面」或「經父
    母同意且作成書面但未公證」之情形,即未符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者,亦屬無效。至收養符合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收養不須經父
    母同意者,其收養自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對於違反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移列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原法未設有效力規定。鑑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其被收養未經由真正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與無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相同,其收養應屬無效,
    爰增列其為無效情形之一。
五、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
    聲請認可者,原法亦未設有效力規定,爰一併配合條次調整增列違反「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項」者為無效情形之一。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新增。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
,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有關近親及輩分不相當
之規定者,有違我國倫理道德;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者,亦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自宜列為懸禁,爰增設本條,均予規定為無效
。已往解釋判例之有異於此者,當不再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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