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 一、揭弊者依本法得請求受有相關保護措施,其對於揭弊內容亦應負有一定之具名義
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具名之定義,除揭弊者應具體陳
明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外,尚須提供任職單位、職稱等其他身分資訊,使受理
揭弊機關足以判斷其揭弊者身分真實性與資格適格,始得有效啟動後續保護措施
。至調查初始僅有聯絡方式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其他身分資訊,於調查過程中補
正者,如可確認其前後揭弊者之真實身分同一性,自其補正時起,始屬完備揭弊
程序之要式並受本法保護。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指揭弊者,除泛公部門編制內人員外,尚包含與泛公部
門具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避免過
度限縮其與泛公部門間之契約關係類型,進而影響契約相對人之揭弊者適用範圍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與泛公部門間具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其員工之適用範圍,參酌本法第五條
第一項「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文義解釋,就該相對人之員工,以受僱人或其他
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者為限,始為適格之揭弊者,爰為第三項規定
。
四、第二項之相對人,其揭弊者身分適格係附隨於與泛公部門之契約關係而來,則其
身分存續及揭弊對象應以該契約關係存續為限,原則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進行揭
弊。惟衡酌社會實況及經驗法則,揭弊者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察覺弊案,為避免
影響契約履約或遭受不利益,往往會待契約關係結束後始提出檢舉;復考量相對
人雖與泛公部門之契約關係結束,其員工與該相對人之勞務契約並未因而消滅,
仍有工作權保障之必要。衡酌保障揭弊者權益及法安定性考量,宜使第二項之相
對人及其員工至遲於相對人與泛公部門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得提出檢舉,爰
為第四項規定。
五、檢舉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提出檢舉時,負有協力義務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使
受理揭弊機關得以判斷具名要件及合理相信涉有弊案之事實,而受理揭弊機關亦
具有闡明義務,如認有補正之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請檢舉人提供相關資料予以
釋明,屆期未補正者,應認非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揭弊者,不受本法保護,以
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影響法安定性,爰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