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 一、本法著重揭弊者權益保護與身分保密,惟為避免冤錯案件,或避免揭弊制度遭不
當濫用反有礙被揭弊者法定權利之行使,並兼顧弊案真實發現之偵查實務考量,
宜就揭弊者身分無保密必要之情形予以規定。例如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
性騷擾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有必要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對質或詰問;又或被
揭弊者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因行使法定程序之防禦權,因而知悉揭弊者身分,
或針對具不可替代性之重要事證,一經提出即無可避免遭被揭弊者直接或間接得
知揭弊者之身分,基於發現真實、被揭弊者之防禦權保障與揭弊者身分保密之衡
平考量,上開情形應認揭弊者身分對被揭弊者已無保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人員等,未經揭弊者本人同
意,不得無故洩漏其身分,然此身分保密規定並無拘束揭弊者本人,揭弊者本即
得自主決定揭露身分與否,是否對外公開身分,屬揭弊者個人意願之展現。基此
,如揭弊者已透過書面、媒體、網路、公開活動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或使公眾
可得而知其揭弊者身分時,應視同揭弊者已同意揭露其身分,則對被揭弊者或第
三人應認均無身分保密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至若揭弊者採取戴帽子、墨鏡
、口罩等部分遮隱方式,出席記者會等公開場合,因多數民眾不知,僅少數人得
以推測其身分,此情形尚難謂其身分已對外公開,仍屬應予保密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三、揭弊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放棄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保密措施時,因涉
及身分保密相關權益,為明權責,受理揭弊機關應留存相關紀錄,以杜爭議,爰
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