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2 23:35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為鼓勵涉案公務員即時悔悟、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再任公職之權益,本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免
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限制。參照銓敘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臺華審四字第六七八一八九號函意旨
略以,就公務員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者,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並未撤銷時,非不得再任公職,惟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本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僅提供揭弊者任公職之申請權利,各機關仍得依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程序辦理相
關人事任用事宜,並個案裁量審酌准否。為明確前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之辦理程序
,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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