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弊者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 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法院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認定之;復因揭 弊抗辯認定涉及事實調查,依現行訴訟審級制度,應由事實審法院認定其主張是否成 立,故揭弊者為揭弊抗辯之主張,應於各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爰 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