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揭弊機關對受理揭弊之案件應對揭弊事由之內容調查。為使受理揭弊機關有 效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協助調查並 提供事證資料,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賦予受理揭弊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有即時保全之依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