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
已受理調查之通知。若揭弊者未獲通知,則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
,若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揭弊者則可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爰於第
一項明定。
二、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如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
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則此時揭弊者得具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並
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揭弊者若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該人員或
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
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若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通知為查無實據而予結案,其若再向第二層受
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此時應以該案後經
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
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課予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