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7.27 08:5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13 條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當揭弊者本身即為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有受到相同寬典之必要,而不應
    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當揭弊者係公務員,雖因其涉案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其滿足前項所定之要件
    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實不應使該揭弊者再因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任公職,以保障其經免
    除其刑確定後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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