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當揭弊者本身即為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有受到相同寬典之必要,而不應
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當揭弊者係公務員,雖因其涉案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其滿足前項所定之要件
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實不應使該揭弊者再因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任公職,以保障其經免
除其刑確定後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