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三條之一定明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內容,又為使得調取之網路流量紀錄 具體項目得與時俱進,應授權建置機關會同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指 定,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證據得以留存,以利自數位足跡追溯犯罪事實,網路流量紀錄之保存應有 一定期間。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 錄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間為至少一年,爰比照上開期間訂定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