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20:3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9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接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
    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接獲不具調查權限
    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者,應移送
    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前項移送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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