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機關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機關於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所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機關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取之處置。
四、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機關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