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要點所稱性騷
擾之定義。
二、為具體化性騷擾行為所需審酌之因素及內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性騷擾之認定
。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
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四、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事件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