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16:2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一、金融機構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對具較高洗錢風險情形者,應採加強防制措施,對
    具較低洗錢風險情形者,可採相對較低之防制措施,因此對於行為人,若一律禁
    止其開立新金融帳戶,恐限制過廣,且與風險基礎方法有違,故本辦法不禁止行
    為人開立新金融帳戶,然金融機構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規定,強化認識客戶作業
    程序,於行為人申請開立新帳戶時有該二條文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
    申請,或拒絕建立業務關係,爰分別訂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以臻明確。
二、為確保目前或將來另有其他法規訂定金融機構應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之情形,爰於第三款明定概括條款,以免掛一漏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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