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一、金融機構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對具較高洗錢風險情形者,應採加強防制措施,對
具較低洗錢風險情形者,可採相對較低之防制措施,因此對於行為人,若一律禁
止其開立新金融帳戶,恐限制過廣,且與風險基礎方法有違,故本辦法不禁止行
為人開立新金融帳戶,然金融機構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規定,強化認識客戶作業
程序,於行為人申請開立新帳戶時有該二條文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
申請,或拒絕建立業務關係,爰分別訂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以臻明確。
二、為確保目前或將來另有其他法規訂定金融機構應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之情形,爰於第三款明定概括條款,以免掛一漏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