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一、本條規範錄音、錄影資料之送交、清點數量及檢查封緘、錄製者簽名等事項,以
確保送交與取得錄音、錄影資料之正確性,俾利後續妥適保管。
二、為便於錄音、錄影資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使用,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
檢察機關時,應將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該案件之卷
宗證物等一併送交檢察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
其他儲存裝置時,應清點數量及為必要之檢查,以明責任。本項所定檢察機關應
檢查之封緘及簽名,係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
帶,於不予續錄時,應加以封緘後由錄製者簽名。至於檢察機關清點隨案送交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如發現有其他未封存、封存不完整
、外部未載明應載事項或有錯漏等情形,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命更正或補正,
如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依本法命其補足,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