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性別平等及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為了促進世界各國實踐男女平等,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一九七九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 CEDAW),作
為國際人權重要規範,依 CEDAW 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
法律保護,且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需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訊(詢
)問時,被告、辯護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應即時予以制止。又「其他在場之人」係指被告或辯護人以外,
其他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得在場之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鑑定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