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 一、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
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將特定資格或關係之人,或受被害人信賴之人均列為陪
同在場之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
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點第一項
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
,爰訂定本點第一項規定。
二、具有本點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如認
第一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爰訂定
本點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