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後段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停止羈押時,或法院、法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再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時,得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爰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時點。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各類案件時,
所得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不相同,爰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明定之;再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