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3:3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 4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後段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停止羈押時,或法院、法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再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時,得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爰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時點。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各類案件時,
    所得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不相同,爰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明定之;再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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