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對於「性侵害犯罪行為」、「犯
罪被害人」、「重傷」設有定義性規定,且所規定「重傷」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內容範圍並不限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或刑法第十六章「妨
害性自主罪」章所規定之罪名;再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被害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則致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遭受侵害」之犯罪行為應為前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是以,本法雖未對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一詞為定義性規定,惟所稱「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涵攝
範圍應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範圍相同,爰援引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
六款之規定,並規定「性自主權遭受侵害」即「性侵害犯罪行為」,以資明確。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就「犯罪被害人」、「家屬」設有定義性規定;再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稱之「被害人」專指該項序文所指犯
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意涵並不
一致;又刑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第十條第八項有關「
性影像」之定義,爰規定「犯罪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性影像」
之定義,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