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16:1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5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修復,依
    法須依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聲請,始得為之。若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
    請時,為確認被害人一方是否同有聲請之意願,容有詢問被害人意見之必要。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
    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
    之。是檢察官於此情形,宜審慎擇定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並注意被害人之情
    緒反應,被害人或其家屬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服務對象者,得轉請保護
    機構為之,必要時,亦得委由其他適當之人詢問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被害人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惟非完全無
    法為陳述者,檢察官允宜依第一項詢問其有關轉介修復之意見,以保障被害人之
    表意權,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被害人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應詢問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之意見,惟上開得表示意見之人若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
    ,自不得以其意見為據。
四、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經詢問意見而有意願參與修復程
    序時,應由被害人或得為聲請之人依第二點規定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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