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得以充分對話與溝通,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
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結果;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
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已修復
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為尊重參與者之自主意願與權利,參與修復之被告、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
程序,自不得以退出程序或未達成協議,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爰訂定第二項。
三、轉介修復後雙方協議結果,例如一定金額之賠償、向被害人道歉、參與社區服務
或公益活動等,檢察機關人員或修復促進者得適時轉向導入和解、調解,以利紛
爭解決。又雙方已達成協議者,其協議結果及履行情形,應回復檢察官,若未履
行完竣,亦應回復,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情形,衡酌作為結案之參考,爰訂定第
三項,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