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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1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修復式司法目的旨在協助被害人、行為人、雙方家庭及受到犯罪事件影響之個人
    或社區成員,有機會陳述、表達需求及感受,提問與對話,進而自主決定是否討
    論及處理由於犯罪事件所造成之問題,並藉由修復程序之進行,尊重個人尊嚴與
    平等,促進社會和諧與預防犯罪。
二、修復式司法係近年來國際社會因應犯罪而發展之對策,聯合國於西元二○○二年
    頒布「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
    方案」實施計畫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頒實施以來,持續辦理宣導、訓練、
    諮詢及提出相關配套措施與因應作為。嗣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增訂
    公布、同月十日施行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賦予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轉介修復之法
    源依據,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亦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增訂公布、同月十日
    施行第四章修復式司法,明文規範檢察官轉介修復時應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各項措
    施。本注意事項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為法源依據,並參酌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之規定而訂定。為明定本注意事項之法源依據,並揭示促
    進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
三、本注意事項規範檢察官職司實施偵查,於偵查中轉介修復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檢察官於實施偵查以外執行法定職務,例如,指揮執行緩刑時,視具體個
    案情形,認有轉介修復之必要時,仍得依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修復,此際
    應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以符實需。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包括法律另有規
    定其他機關辦理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情形,例如,有關審判中之轉介修復,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已規定法院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
    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司法院並訂定「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據以辦理審
    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事項;又被告或受刑人於監所期間,依羈押法第三十七條
    、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矯正機關得配合或協助進行修復,亦已明文規範
    矯正機關辦理修復之法源依據,以上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均毋庸由
    檢察官轉介修復,自不待言,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修復,須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其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特定案由案件。檢察官轉介修復後,檢察機關得自行或委由
    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並得由實際進行修復之修復促進者評估是否適於對話與
    溝通,再行對話前之準備,經由完備之評估,妥適認定進行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