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二、為便於相關機關(構)、團體後續相互聯繫追蹤訪視關懷情形,得視具體個案情 形,於轉銜會議協調決定復歸社會後之主要負責之機關(構)、團體,或由與會 機關(構)、團體於會後自行協調主要負責之機關(構)、團體,並分工進行後 續事項,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