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 一、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監
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為配合上開法律修正召
開轉銜會議時程,爰修正第一款,並於召開轉銜會議前酌定相當期間,以利準備
相關資料及籌備會議。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監護處分受處分人,原簡稱「個案」,惟為免誤認係指案件而非
受處分人,以下均修正為「受處分人」。
三、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應事前傳送開會通知予與會機關(構)、團體,或以適
當方式告知各該機關(構)、團體之聯繫窗口與會。為使與會機關(構)、團體
預為準備,盤點可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以利後續轉銜會議順利聚焦,於傳送開會
通知時,宜一併以密件方式提供第五點所列相關資料,爰修正第二款,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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