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一、明定審查會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
請案件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之情形。
二、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合法定程式,經法務部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命補正,期間屆滿
,申請人仍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者,程序要件欠缺,自應為不受理之
決議,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申請人申請平復之案件經法務部駁回,如有不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或訴
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倘申請人於駁回確定後重複對同一案件重行提
出申請,顯有違處分拘束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安定性原則,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法務部依審查會決議不受理而作成處分後,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