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1 12:5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6 條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一、參酌卷證開示制度運作及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之使用現況,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條第二項「卷證影本」及第三項「電子卷證」之規定,針對非數位卷證管
    理系統建置之影音資料、數位鑑識檔案及其他卷證影本明定收費基準。現行條文
    修正為序文及第一款本文規定,未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依目前收費標準,以影
    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數位影音光碟張(捲)數收費;另增訂第一款但書,
    定明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每次開示按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為符實需,比照第二十七條「電子卷證」收費基準,增訂第二款定明郵遞費之收
    費基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有關轉拷費部分,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
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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