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被告未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自身 即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檢閱卷證之風險高於律師閱卷,爰於本條明定其應遵守之 事項,俾確保卷證安全。又第一款所稱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例如要求檢察署移除安 全玻璃、遣走監看人員等情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