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使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之 扣案毒品,符合相關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增訂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扣案 毒品銷燬前之申請領用及公告程序。 二、為促請各保管機關注意上開規定,並俾有關機關得申請領用之,爰訂定本條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