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款明定本署應設立申訴審議小組。 二、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審議小組之主席由典獄長指定,惟監獄與本署之組織編制相 異,適用之法規亦不相同,參酌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本署置署長一 人」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三、第三款規定會議由主席召集及主席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款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