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 規定輔佐人之人數、輔佐人之得為之行為及輔佐人難期公正時之補救等措施,包括:
(一)由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向審議小組申請輔佐人,惟限一人。
(二)因本校學生均屬未滿二十三歲之青少年,社會經驗不足,故輔佐人得協助申訴
學生下列事項:
1.預防被報復、恐嚇或其他負面影響。
2.協助保護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之隱私,並給予知識等面向之指導。
3.與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面對面溝通。
4.必要時得與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隱私性之談話。
5.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如屬身心障礙者,輔佐人得運用繪畫、遊戲、身體
語言等輔助措施,以釐清事實。
6.申訴程序如有瑕疵得補正者,得協助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對申訴程序補
正事宜之指導。
(三)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有事實足認為其輔佐人難期公正或有偏頗情形時,得
經審議小組同意後,另再指定特定之人接續其輔佐人。
(四)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時,應通知輔佐人到場並有陳述義務。
(五)審議小組會議時,輔佐人之陳述內容,如有違背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之意
思時,而其委任代理人或自己未當場提出異議者,其陳述內容視為自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