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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5:5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一、第一項規定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
    育。查目前監獄自行辦理補習進修教育者,分別為臺北監獄於民國六十二年附設
    宏德高級進修補習學校、臺南監獄於民國七十三年附設樹德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
    校、花蓮監獄於民國七十三年附設正德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合作辦理者係彰
    化監獄自民國九十一年結合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資源辦理進修教育,併此
    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至
    於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之教育,如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如目前臺南監獄結合長榮大學辦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專班等符合相關教育法令
    規定之教育,併此敘明。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七條,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
    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四條
    亦得於校外或遠距方式辦理,目前實務上自民國八十六年澎湖監獄開始結合空中
    大學辦理課程,迄今臺中、嘉義、高雄、臺北、桃園女子、彰化、臺南、屏東、
    花蓮均有開設相關課程。此外,自一零五年九月起臺南監獄結合長榮大學辦理管
    理學士學位學程教育。爰於第三項規定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委請學校協助受
    刑人教育課程者,以訂定合作協議方式,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報矯正署核准
    後實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教育終止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俾利管理及通盤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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