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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 2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一、鑒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有關矯正人員知悉
    疑似性侵害事件之責任通報法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文。
二、考量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責任
    通報範疇不同。為區分為性侵害事件及少年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通
    報類型,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並將現行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內容移列至第一
    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
三、矯正機關受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舉發案件,實務上包含
    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之文字,以符實際。
四、依法務部一零四年三月四日法檢字第一零四零四五零七八八零號函意旨,受刑人
    在監或服勞役而遭其他受刑人性騷擾事件,地方檢察署或監所均非受刑人之「任
    職場所」,即非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申訴單位。是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若向矯正機關提起
    性騷擾申訴案件,考量矯正機關無該申訴事件之管轄權,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辦理,爰增訂第一款第四目。
五、經查任何人向矯正機關提出舉發,因該舉發之意義係促請機關對於加害人辦理監
    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之違規懲罰,而該條之制定目的係在維護監獄秩序或安全,
    以達刑罰執行目的。是以,該條規定係為公共利益所設,其保護範圍似未及於違
    規行為被害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第三人向矯正
    機關舉發加害人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時,該舉發事件僅係促請矯正機關發動
    職權,故此舉發之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陳情案件(最高行政
    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將現行舉發文字酌修。
    復經機關辦理違規調查,以及踐行被害人保護等相關措施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將調查結果以適當方式通知舉發人,爰於第二
    款第三目明定相關通知程序,俾使機關遵循。
六、依據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修正部分標點符號及爰引法條文字。

《附件修正說明》
配合修正規定第二點之通報或移送、事件調查等部分程序事項修正,爰酌修附件流程
圖。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一)1.明定矯正機關或主管機關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通報及處理之
        規定,爰修正本點第 1  項文字。
      2.為維護被害人權益,爰增訂第 2  項,規範任何知悉有違法事件之人,均得
        向矯正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3.現行規定第 2  項移列至第 3  項。
      4.現行規定第 3  項移列至第 4  項。
(二)1.矯正機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證據。為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爰增
        訂第 4  項。
(三)1.為保障受害者及檢舉人之權益,避免其因礙於矯正機關之權勢關係,而畏於
        提出告訴或協助他人告訴,明定矯正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協助,包括告知其
        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並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增
        訂第 1  項。
      2.現行規定第 1  項移列至第 2  項。
      3.現行規定第 2  項移列至第 3  項。
      4.現行規定第 3  項移列至第 4  項。
      5.現行規定第 4  項移列至第 5  項。
      6.現行規定第 5  項移列至第 6  項。
(七)1.矯正機關人員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更已
        有違反相關刑事法規,應負其行政之責,爰增訂 2、3 項,明定應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戒或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