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一般程序,被告經看守所人員認定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後,始得對其施用戒具,其陳報
形式不拘。
二、因實務上被告須施用戒具之情形多係為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等緊急狀況,確有先行施用戒具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於
情況急迫時,看守所人員得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並再行報告看守所長官或陳報
所為羈押之法院核准施用戒具,以符實務所需。惟若法院不予核准時,看守所應
立即停止戒具之施用。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
,必要時提供醫療等適當之協助。經醫事人員評估認被告之身心狀況不適宜施用
戒具,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施用戒具之措施者,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
處理,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而變更措施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