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監獄施用戒具應製作之書面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使受刑人於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繕本, 以維護受刑人權益。如受刑人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等情形,監獄應於紀錄表記明 拒絕或無法簽收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