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一般程序,受刑人經監獄
人員認定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對
受刑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二、因實務上受刑人須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情形多為受刑人具
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緊急狀況,確有先行實施之需要。爰
於第二項規定於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對受刑人先行實施上述措施,並後續再
行報告監獄長官核准施用。
三、第三項規定被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
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醫療等適當之協助。經醫事人員評估認受刑人
之身心狀況不適宜施用戒具,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施用戒具之措施者,應即報告監
獄長官,監獄長官應就醫事人員之評估結果為適當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身心
健康。而變更措施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