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於器械使用有造成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之可能,規定使用器械應受機關長官 監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護被使用者之身體健康,第二項規定使用器械後應立即對被使用者施以適當 處置。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至使用警棍命收容人停止 舉動或服從指示之情形,則於但書規定規定,不在此限,以符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