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刑人有危害監獄 安全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及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或羈押 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之各款情形,以資明確。 二、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並保障收容人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機關應就客觀事實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