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之核定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辦理機動調整移監作業時,應審酌之事項,以確保核定相關 監獄移出及移入人數為合理。 三、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通知移出監獄核定人數,以利移出監獄據以辦理遴選作業 。 四、第四項各款規定移出監獄遴選所屬受刑人移送其他監獄接續執行之消極要件,以 發揮機動調整移監效果並兼顧受刑人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