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假釋審查會開會之次數及必要時得增加開會次數,以應實務需求。 二、第二項規定假釋審查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落實假釋審核之客觀、公平 及公正性。另對於維持或廢止假釋案件,因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確定事實,且具 時效性,爰另定委員最低出席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假釋審查之投票型態及其決議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假釋審查會對假釋案件以外事項之決議方式。 五、第五項規定假釋審查會之相關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