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最近親屬之用詞定義,以利適用。
二、考量外界不明人士任意以非親屬身分送入財物,可能危害收容人健康,尤其重大
刑案、禁止接見或通信之收容人,仇敵、同案訴訟利害關係人,亦可能藉由送入
之財物,危害收容人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故應由收容人依其需要及意願,預先
向機關提出外界送入之對象後,始得送入,俾利機關事先掌握外界送入來源,以
維護機關秩序及收容人安全,兼顧機關行政管制需要。復考量機關執行業務時,
須經由必要且適當之人送入收容人所需財物(如機關通知外界送入收容人健保卡
,以利收容人醫療),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外界之用詞定義,明定外界以最近親
屬、家屬、機關認為有必要且適當之人,及由收容人提出之人為限。
三、增訂第二項,為杜絕爭議,前項第六款之提出,收容人應以書面方式向機關提出
申請。復為防範收容人假借、攏絡或強制其他收容人充作人頭,代為收受外界送
入財物,影響其他收容人權益,妨害機關管理送入財物之正確性,及基於機關行
政管制需要,爰明定收容人提出之人不得逾三人;收容人提出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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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