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4:4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 4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一、第一項明定通訊投標之方式及應備文件。
二、投標人若未依規定方式郵遞投標書,因而延誤之風險應由投標人自負,爰於第二
    項明定。
三、投標人將投標書寄達指定之郵局信箱後,即受出價之拘束,不許投標人撤回或變
    更投標之意思表示,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為避免投標書與撤回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無法確認,而生爭議,爰於第
    四項明定在分署開信箱時,原投標書、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同時存在於郵
    局信箱者,視為投標書寄達後所為之撤回、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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